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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合同法》第134条

作者:   时间:2008-02-01   点击:
予了出卖人在买受人履行支付价款或履行约定的其他义务之前“保留”标的物所有权的一个权利,但对“所有权保留”的性质没有论及。所有权保留的性质在国外立法和学说中,有两种观点,其一视所有权保留条款为当事人约定的所有权附条件的转移,只发生债的效力;其二把出卖人基于所有权保留条款而享有的对标的物的所有权保留规定为或解释为一种担保物权。

  事实上,我国法律对于所有权保留买卖是早就认可的。早在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第84条就规定“财产已经交付,但当事人约定财产所有权转移附条件的,在所附条件成就时,财产所有权方为转移”。可见那时我国对所有权保留买卖在法律上就是认可的。从我国《合同法》第133条的规定中也可以得出目前我国法律对所有权保留买卖也是承认的结论。从《合同法》第134条的内容看,最多只能认为它是在第133条的基础上对所有权保留买卖的明确认可,如果想从中得出此条为我国建立了具有担保物权的所有权保留制度的结论,笔者实在不敢认同。

  在物权立法上,我国实行的是“物权法定原则”。正在起草的《物权法》也是把“物权法定”原则作为立法的一项基本原则的。笔者认为,尽管所有权保留对出卖人实现价金债权确有担保作用;尽管立法者有将所有权保留作为物的担保方式加以规定的意向(有的学者认为,在起草《担保法》时,由于当时对作为担保制度的所有权保留还没有研究透彻,所以在《担保法》中没有对其进行规范,使其成为明显的法律漏洞。参见:崔建远:《我国民法的漏洞及其补充》,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5年第一期。);尽管许多学者一直在担保物权的层次上研究所有权保留,以便为今后的立法提供充分的理论依据;尽管国外的一些国家和地区在立法上将其作为一种比较“完美”的物的担保方式加以规定,但在我国法律把它作为物的担保方式予以明确规定以前,把目前我国立法中认可的所有权保留买卖中的所有权保留解释为物的担保方式,缺少充分的法律依据。 而且,作为担保方式的所有权保留本身有一个完整的体系,在制度设计上就需要具有一定程度的确定性和严密性。如同抵押、质押一样,需要在有关的担保法律规范里对其概念、适用范围、成立生效要件、法律效力等一系列问题予以明确规定。像我国《合同法》第134条不足50字的授权性规定绝对建立不起来一种全新的、我国历史上从来没有过的、具有物权性质的担保方式。

  (四)、第134条立法意图不明,将其用于指导实践,容易产生混乱。

  立法者在制定任何一个法律条款的时候,都应该有一个明确的立法意图,并用适当的语言将其体现出来。通过对第134条在实践中运用结果的考察,不能确定立法者的立法意图。  第134条授权当事人约定在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所有权属于出卖人。按字面意思,“未履行”指一种当事人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的一种状态。但这种状态产生的原因有两个:其一,因未到合同约定的履行日期,所以买受人“未履行”;其二,买受人违约而“未履行”。

  在《合同法》第七章“违约责任”里,对当事人违约行为的描述只有一处用的是“未……”(即第109条,具体内容是: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其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其他地方用的都是“不”履行。“未”只表明了一种状态,而“不”则含有违约人主观上的一种倾向。笔者认为,对违约责任的描述,用“不”更确切些。第134条中的“未履行”到底指的是哪一种情形,拟或两者都包括? 模拟合同实践中当事人可能为第134条提示性约定的情形,可能有助于我们对此的分析。

  众所周知,买卖合同是典型的双务合同。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和买受人支付价款互为对价。出卖人的主要义务是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买受人的主要义务是支付价款。出卖人交付标的物、转移标的物所有权和买受人支付价款这三者之间关系密切,而且在买卖合同中当事人约定的三者之间的不同顺序直接影响到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当事人对三者之间的顺序约定,一般有以下几种模式:

  第一,约定转移所有权、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和买受人支付价款同时履行。

  第二,约定买受人先支付价款,出卖人后交付标的物和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

  第三、约定出卖人先交付标的物由买受人占有,但只有买受人支付了价金或履行了约定的其他义务后,所有权才转移给买受人。

  第四、约定出卖人先交付标的物并同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买受人后支付价款。

  第五,约定出卖人先交付标的物,买受人后支付价款,但没有约定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时间。

  在第一或第二种模式里,出卖人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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