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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合同法》第134条

作者:   时间:2008-02-01   点击:

  「内容提要」  有人认为《合同法》第134条确立了具有担保物权性质的所有权保留制度,具有重要意义;有人认为《合同法》第134条是《合同法》第133条前半句“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的除外条款,是对买卖合同中所有权附条件转移的规定。笔者认为:《合同法》第134条不具有任何实质内容,是立法技术上的一个败笔:因为将其解释为 “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的除外条款,与《合同法》第133条内容重叠 ;将其解释为是关于担保方式的所有权保留制度的规定,缺乏最起码的制度设计,法律依据不足;第134条中的“未履行”含义不明,将其用于指导实践,容易产生混乱。笔者建议对其进行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以统一认识,并在适当的时候对其进行修改,使其能准确地反映立法者的立法意图,实现立法目的。

  「关健词」买卖合同、所有权保留、附条件所有权转移

  一、《合同法》第134条的内容及其学者对它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3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对此条不同学者的解释(笔者在引用时,对文字作了删减,但绝对没有因删减而影响到作者的原意。之所以大段引用,一是想让大家更清楚了解有关《合同法》第134条的不同观点,二是免去大家查阅之苦。)如下:

  1、江平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解》(以下简称《精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3月第一版第113-114页

  本条是对出卖人保留标的物所有权的规定。 保留所有权,即对所有权的转移附加条件,只有在卖方所附加的条件得到满足时,所有权才转移到买方。

  本条对所有权保留的条件作了严格的限制,即只有在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其他义务时,出卖人才能保留标的物的所有权。也就是说,在买卖合同中,当事人之间不能随意约定出卖人保留标的物所有权的条件,而只能约定买受人违约的情况下,标的物所有权属于出卖人。如果当事人的约定违反了本条的规定,如对于一个分期付款买卖,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只有在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时,买受人才能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这个约定就属于无效约定,因为它违反了本条的规定,约定保留所有权的条件只能是买受人的违约行为的要求。(未履行指违约)

  2、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以下简称《释义》)法律出版社1999年4月第一版第213页

  本条是关于买卖合同中标的物所有权保留条款的规定。

  买卖合同中的所有权保留条款,是标的物所有权转移问题中的重要内容。各国法律都允许当事人通过约定这样的条款来明确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

  3、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张桂龙、刘淑强等编著《合同法详解》(以下简称《详解》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4月第一版第239页

  本条是一个授权性的法律规范。根据本章的有关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条规定就是一个除外条款。

  本条规定的保留标的物所有权条款,是指出卖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在一定条件下仍然对标的物具有所有权。也就是说,即使受让人已经对标的物进行了占有、使用、收益,也并不意味着对该标的物具有了所有权的所有权权能,即没有对该标的物的处分权,如果受让人对该标的物进行了处分,则属于一种违约行为,应受到法律的惩处。

  对于该条款,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也可以在合同之外单独进行约定。但是不管如何约定,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均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如果没有书面形式,而又没有证据证明存在约定保留所有权条款的,则应当执行合同法的有关标的物转移所有权时间的规定。

  4、申卫星《所有权保留制度一般理论研究》(载王利明主编《物权法专题研究》(下)1500-1530页)

  《合同法》第134条确立了我国的所有权保留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可以看出,不同学者对第134条理解的深度和广度是不一样的。但有一点是形成了上述对第134条的解释不是在法律适用层面对法律条文含义的界定。上述解释不仅仅限于对条文的理解,更多的是对该条所涉及的所有权保留理论的介绍,其中的一些内容是绝对不能从第134条解释出来的,比如“简单的所有权保留”、“扩张的保留所有权条款”等概念。上述解释都认为《合同法》第134条是关于买卖合同中标的物所有权保留的规定,但第134条对所有权保留进行了哪些方面的规范则;2、所有权保留条款是有利于出卖人的条款。但根据上述解释中对所有权保留的解释,可以看出他们对所有权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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