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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法合同概念辨析
- 作者: 时间:2008-02-01 点击:
- 版社1995版,第5页。
注14:此处“法律行为”指德国法系传统的法律行为,不是《民法通则》的“民事法律行为”。此外,合同也未必就是双方法律行为,合伙合同和设立公司的合同就是例证。
注15:契约一词确定比合同一词更合理:除了“契约”不易和“共同行为”混淆之外,也因为“契约”可以简称“约”,而“合同”无法简称。“约”这一简称是大有用处的,我们用了几十年的“合同”,却至今仍不得不使用“违约责任”、“缔约过失责任”这些固定词组。使用“契约”一词来取代“合同”还有利于海峡两岸民法概念的统一。因此我赞成我国将来制定民法典时把“合同”再改称为“契约”。
注18:对现实生活中的各种所谓承包、租赁合同应区别对待。一些承包、租赁合同是解决公司或业主同经理人的关系的,这种合同实质上是特殊委任(托)合同一经理人合同,应适用委托合同的法律规定;依该种合同的性质,经理人应当是个人。但出资人与公司或公司机关之间不是合同关系,这种关系应由公司章程而非合同来调整,应适用公司法而非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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