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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法合同概念辨析

作者:   时间:2008-02-01   点击:
法律规定。

  在设立公司的合同被公司章程吸收的情况下,股东个人行使权利的行为往往既是对合同的履行也是执行公司章程,这很容易导致对两种不同行为性质的混淆。许多人正是据此把股东与公司机关的关系误作合同关系[注17].《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责任制暂行条例》和《全民所有制中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条例》就是典型的例子,这两部法律至今仍在实施。风行一时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对国有财产的委托经营权说法也犯了同样的错误。

  合同与公司章程的最重要的区别就在于:合同是用来约束各订约人的;而章程主要是用来约束出资人共同设立的公司机关的,只有在设立公司的合同被公司章程吸收的情况下公司章程才兼负约束股东个人的职责。所谓股东的共同行为,实际上也就是股东大会的行为。股东大会与公司机关之间的关系决非合同关系,而是单方授权关系。公司机关是股东为实现自身利益而创设的工具,它相对于股东整体来说根本就没有讨价还价的资格。正如政府必须受人民监督、对人民负责,公司机关也必须受股东大会监督、对股东大会负责。此外章程和合同还有若干相对不太重要的区别,如股东大会往往采取多数表决制,而无需象合同行为那样需要协商一致;章程可以不断重复适用,就好比一个国家的宪法,而合同一般经过一次履行就终结了它的使命。这些区别都是由前一区别所派生出来的。正是基于合同与章程的这种区别,《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才既规定了设立中外资企业的合同的主要条款,又规定了中外合资企业章程的主要内容。

  基于合同与公司章程的显著区别,企图用合同来解决国家作为出资人同国有企业或国有企业机关之间的关系是根本行不通的,这样做只能导致公仆变成主人和国有资产的大量流失。

  综上所述,我认为《合同法》既适用于有效合同,也适用于无效合同和效力不确定的合同;《合同法》适用于它未曾具体规定的债权合同,其中有关合同成立与一般效力的规定还应适用于其他民事合同;但是《合同法》不能适用于不具法律行为性质的协议,也不能适用于企业承包、企业租赁[注18]等旨在解决股东与公司之间关系的“合同”。

  注释:

  注1:最早对《民法通则》第85条“民事关系”一词作限缩解释的是谢怀木式先生,详见谢怀木式:“正确阐述民法通则建立我国的民法学”,载于《法律学习与研究》(现改名为《法学家》)1987年第5期。

  注2:梁慧星:“论我国民法合同概念”,载于《中国法学》1992年第1期。

  注3:“经济合同”概念本是计划经济的产物,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经济合同”已逐步蜕变为商合同。但由于“经济”一词含义复杂,歧义众多,远不如使用商合同的概念简单明了。对“经济合同。概念的批判,详见谢怀木式:”论制定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合同法问题“,载于《中国法学》1993年第2期。

  注4:我国民法界讲到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合同概念的不同,都是强调大陆法系的合同指“协议”而英美法系的合同指“允诺”。其实英美法系对协议的研究也是很发达的,这突出表现在对要约、承诺等问题的研究上。英美法上的“允诺”一词对应的并不是大陆法系的“合同”概念,而是“有效意思表示。的概念。这种拿自己鼻子比人家的脸,然后说人家的鼻子大得实在难看的比较方法,是不足取的。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在合同概念上的真正区别在于英美法把合同定义为有效合同,但英美的合同法仍然不得不调整无效合同关系,因而在逻辑体系上不严谨。

  注5:杨桢:《英美契约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4页。

  注6: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52页。

  注7:董安生:《民事法律行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00-105页。

  注8:梁慧星:“论我国民法合同概念”,载于《中国法学》1992年第1期。

  注9、11、16、17:王利明:“合同的概念和合同法的规范对象”,载于《法学前沿》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辑第9、10、11页。

  注10:王利明先生的物权合同概念也是错误的:我们通常所说的抵押合同、质押合同等正是典型的债权合同,而履行这一债权合同的物权合同也不能说它们“不是典型的债权合同”,因为它们根本就不是债权合同,调整它们的是物权法而非合同法。

  注12:“效力”一词在民法学著作中歧义很多,有时指一种权利相对另一种权利的优越性(物权的效力),有时指合同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某某合同的效力)。这里所谓“一般效力”是指对合同的效力评价,即有效、无效还是效力不确定。

  注13:尹田,《法国现代合同法》,法律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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