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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合同和合同书

作者:   时间:2008-02-01   点击:
释的角度先将“民事关系”限定在“债之关系”,进而将“合同”限定为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合意,然后把不生债权债务之效果的物权合同和身份合同统统排除出去,而未顾及“变更、终止”一语。另一方面,梁先生似乎在其他地方将双方法律行为等同于合同行为,(注: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54页。)而张先生则坦承,关于合同,“科学、准确的定义究竟应该怎样下呢?这暂时还提不出来。”“应该通过共同研究,把它修改得更科学、更准确。”(注:前江平、张佩霖:《民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所揭书,第183页。关于合同的概念, 参见 Pollock, Savigny‘s  Analysis   of Agreement,The Principles of Contract(11版),第547、548页。)

  由于《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类于《民法通则》第85条,只是主体中增加了“其他组织”,将“民事关系”置换为“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而已。因此两位先生的观点仍支配着坊间合同法著作中的通行见解。对此,笔者提出不同看法,我们以为,《民法通则》85条中的合同和《合同法》第2条中的合同不限于“债权合同”。理由如下:

  第一,从我国民事立法的体例来看,系仿效德国民法,将财产权严格区分为物权和债权。Savigny从“法律关系”出发, 即“个人意志对于外在世界独立支配的领域”,认为不可避免的要区分为无自由意志的物的领域,与同样有自由意志的人的领域,而各展现其特色。物权是对特定物的支配,债权则只是对人为“一定行为”的请求。物权必然是绝对的、标的物范围特定且排他的,从而需要公示及类型法定;债权则是相对的、可以不涉及任何物或纵有涉及范围也不确定、且不当然排他,故原则上也无需公示或限定其类型。

  再者,我国民事立法规定了“法律行为”,此乃从许多交易制度里高度抽象出的概念,它是一种经由自由意志的展现而对外发生一定法律效力的行为,从而法律行为的效力一定紧扣在行为人所表示的意思上。其中负担行为使一方负担义务、他方取得请求权(Anspruch),处分行为则使一方丧失或减少、而由他方取得某种权利(Recht)。(注:梅仲协:《民法要义》101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两者性质上皆为自由意志单方或相互的约束,但负担行为仅为特定人间“关系”(Beziehung)的调整,故行为的结果必然只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后者则为特定权利与特定人间“归属”(Zuordnung)的调整, 故在以物权为标的情形,行为的结果是物权另有归属,在以债权为标的的情形,则发生债权另有归属的结果。负担行为只会发生新的债权债务,故又称债权行为;处分行为则会使“既有”的物权、债权或其他财产权减少或消灭(就处分一方而言),在物权的情形即一般称为物权行为(dingliches od.sachenrechtliches Gesch@②ft),非物权的情形,有称之为“准物权行为”者。适用于物权之原则,如公示、特定,基本上也适用于动态的物权行为。因而,欲于事实上之聚合物,取得物权者,应就属于该聚合物之各个独立物件,一一取得其权利,方为适法。此即物权标的物特定原则(Spezialitae tsprinzip des Sachenrechts )之要求,惟只关涉物权行为,于债权行为则不生影响,故聚合物整个的得为买卖等债权行为之标的(注:前梅仲协:《民法要义》所揭书82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梁慧星《民法总论》87页谓“对于集合物,原则上权利应存在于物之各部,不得将其作为一个权利的客体,应分别作为个别权利的客体”,似有误解,实则其所谓“权利”应限于物权,才说得通。)债权行为以契约为原则(vertragsprinzip),如德民第305 条规定:“因法律行为而发生之债之关系及其内容之变更,除法律另有规定,以契约为必要。”处分行为的态样可为合同、单独行为等。

  由上述分析可知,若将合同法第2条之合同,或民法通则第85 条之合同解为债权合同,则其效力,只在于创设(发生)债权债务关系,而消灭或变更债权或物权之效力必不能发生,即合同法第51条所谓无权处分行为、第79条之债权让与合同、第84条之债务承担合同等涉及权利消灭的情形,无法求诸于债权合同,否则,势必出现“法效意思与行为效果不一致”之现象,岂非与法律行为理论扦格?违反民法规范的逻辑,势必付出体系混乱的代价。

  第二,我国现行民事立法已经承认了物权合同。如我国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之设定合同即为物权合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16条),只不过是以买卖的方法而设定。再如我国担保法所规定的抵押合同、质押合同,亦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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