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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买卖合同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
- 作者: 时间:2008-02-01 点击:
- (注:参看《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509条。)
英国也开始接受《美国统一商法典》所新确定的此项原则。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尽管由于各国内法对货物所有权转移的规定以及各国商人对国际贸易惯例的有关理解分歧很大,未能对货物所有权的转移作出具体规定,但仍然对货物的风险负担制定了明确的规则,从该公约第4章关于风险转移的规定来看,明显是将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的转移与货物的交付相关联。
根据《民法通则》第72条第2款的规定,我国民法就物权变动, 采债权形式主义模式,将交付行为作为动产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成立要件,因而就买卖合同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与标的物所有权归属的关联,在文字表述上与《德国民法典》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相似。我国《合同法》第142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从而使得该条规定与《合同法》第133 条关于标的物所有权移转的规则“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移转,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相一致。(注:我国《合同法》除了规定第142 条作为买卖合同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负担的一般确认规则外,还设有专条,以确认特定情形下买卖合同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这些条文是第143、144、145、146、147、148条。)可见,我国的民事立法就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的移转,在当事人未有特别约定时,既与标的物的交付一致,同时又与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相一致。(注:王利明:《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79页。)契合当今的立法潮流,应予坚持。
不动产作为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其风险负担的移转规则,与动产有所不同。就大陆法系而言,就物权变动采债权意思主义模式的国家和地区,由于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无须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不动产毁损、灭失风险负担的转移在一般情形下与不动产所有权的移转相一致;就物权变动采债权形式主义或物权形式主义的国家和地区,由于单纯的不动产占有的移转并不能发生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而是把登记作为不动产所有权移转的成立条件,这就使得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的转移与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不尽一致,其中,作为买卖合同标的物的不动产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学者主张,仍在不动产交付时移转。(注:崔建远:《关于制定合同法的若干建议》,载《法学前沿》第2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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