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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合同转让

作者:   时间:2008-02-01   点击:
国家作为转让人以收取价金的方式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作为受让人的取得使用权者。这里面的当事人仅限于双方,并不涉及通常合同转让方式下的债务人,它又不同于取得所有权的买卖合同,因为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或集体所有,不得买卖。我们认为这是合同转让的特殊情形。

  (二)债权让与通知的主体扩张

  债权移转给受让人的结果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或者说债权让与合同生效对于债务人的效力,即是所谓的债权让与对于债务人的效力。[38]债权的自由流转必须在不损害债务人利益的前提下进行,债务人不应当由于债权的转让而增加负担或者丧失应有的权利。债权的自由流转和对债务人利益的保护是债权让与制度的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具体到《合同法》第80条之规定,采用通知主义,一方面考虑到不使债务人的利益因未通知而遭受损失;另一方面也是充分尊重债权人对于财产的自由处分,促进交易之发展。

  一般而言,债权让与的通知不得晚于债务履行时间,否则,债权让与对于债务人不发生效力。[39]在债务人收到让与通知以前,其所为之给付有效,即债务人仍以让与人为履行对象而为履行,可以免除其债务,受让人在这里只能要求让与人返还所受领的债务人的履行,这既是对《合同法》第80条第1款的贯彻,也是对债务人利益的保护。但是在债务人收到让与通知以后,债务人就有义务向受让人履行合同之义务,其向让与人所为之履行不构成债的清偿,也不能使合同终止,即使其已经向让与人履行,其仍须向受让人履行,但是他对让与人的清偿可以要求返还,因为让与人所受领之清偿为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标的物所有者。

  我国《合同法》第80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40],这里仅规定债权人为让与通知的主体,显得过于狭隘。早在罗马法时期,对于何人应为让与通知,曾在学者间产生不少争论。有人主张,既然受让人实际享有了债权,应当由受让人为让与通知;也有人主张,让与通知乃是让与人放弃债权的行为,应由让与人通知;还有人主张,无论是受让人,还是让与人通知,产生相同的结果。[41]在查士丁尼法典的具体规定中,主张受让人或让与人均可为让与通知[42],目前除日本民法外,大多数国家均规定了这一法律原则。所以对于我国《合同法》80条第1款之漏洞,应该作目的性的扩张解释,允许受让人也可以为让与通知,从而可以比较方便地解决实际中遇到的问题,但是为了维护债务人的利益,避免债务人因为轻信受让人的通知而作清偿,如果由受让人为让与通知,应当提供其取得债权的凭证,比方说其与让与人之间的债权让与合同等证据,否则,为了债务人本身利益计,其可以拒绝履行。

  从法律条文看,《合同法》80条第1款似采用了严格让与通知主义,即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否则,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不过也不能排除在某些情况下,债务人已经知道债权已经让与,但是未为让与通知,此时也应该认为债权让与为有效,只不过应当由受让人负举证责任。

  (三)债权二重让与的效力推定

  对于债权让与这一制度而言,第三人的范围不仅包括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而且还包括具有特殊身份的债务人,之所以作广义的解释,是因为在现实的债的流转制度中存在着二重让与和多重让与的情形,在碰到类似的情况下,债权让与对于先受让人和后受让人的效力如何,在中国民法中尚未有所规定,即使可以类推适用《合同法》82条之规定,但是由于债权不可能存在公示,对债务人以外的善意第三人的保护不力是类推中所面临的问题。

  在提出解决方案的同时,有必要对债权的二重让与作一下界定:债权二重让与是指让与人与受让人(I)签订让与债权的合同以后,又与受让人(II)签定让与债权的合同的一种现象。对于其法律效果,应作分类处理。

  在让与合同(I)有效,债权人及时将让与事项通知了债务人,那么此时让与的效力不仅拘束于让与人与受让人(I),连受让人(II)都无法否认其效力。如果是这样的话,让与人系无权处分,按照《合同法》51条之规定,让与合同(II)为效力待定,事实上,受让人(I)不可能再将债权让与给让与人,也不可能追认该让与合同,那么让与合同(II)在事实上归于无效。至于受让人(II)的损失,理应由让与人负责。在这里仍须区分受让人(II)的善意与恶意,如属前者,发生前文所述之法律后果;如属后者,其损失不应由让与人承担,虽然他们均为恶意,但很显然,受让人(II)应该预料到这样的法律效果,自由意志之表示获得相当之法效。

  1、处理债权二重让与的类推适用规则

  在让与合同(I)有效,但债权人未将让与之事实通知债务人,却将让与给受让人(II)之事实通知了债务人,而债务人为清偿的,应当认为债务人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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