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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的法价值范畴研究

作者:   时间:2008-02-01   点击:
就显露出传统安全观念与规则的道德障碍与法律局限极为明显:(1)合法的非道德行为大量存在,并得不到法律的审判,而受损害人也得不到相应的法律救济。(2)传统安全观念偏狭于个体安全一偶,没有社会安全的整体观念,安全的保障寄希望于相对人的监控及法律的规则设防,对一旦危及社会整体安全的行为缺乏法律的相应制约机制。

  (二)经济法的社会价值目标:经济安全的实现经济与社会的发展已逐渐抛弃了微观意义上的个体与私人交易安全,而是在谋求宏观意义上的经济秩序安全,最终达到一种社会安全。经济安全已成为现代国家追求的一种基本秩序与正义,并上升为一种新型的安全观念。

  经济安全是一切经济活动的基本前提,是指一个国家的经济主权及基本经济秩序以及经济主体在经济活动中利益或行为的保障程度及其遭受损害的可能性。“对经济安全可以从微观和宏观两种角度来理解。微观经济安全有经营者权益安全、消费者权益安全和劳动者权益安全;宏观经济安全即国民经济整体安全,它包容了微观经济安全。国民经济整体安全含积极和消极两方面。在积极意义上,表现为保障国民经济稳定、健康、可持续发展的协调状态;在消极意义上,表现为抑制经济系统中不协调因素与力量,控制经济风险和社会风险,防止经济疲软、过热和动荡以及通货膨胀、经济危机等消极经济状态。”[10]经济安全目标的设定,为法律提供了新的价值追求,如果说民商法所保护的交易安全属于微观经济安全范畴,那么经济法则为宏观经济安全即国家整体经济安全提供了法律保障。

  1.市场投机及其法律控制

  市场是机会与竞争的合成,市场为众多的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提供着广泛的资源与机会,为了获取对自己最大的利益和最有利的机会,投机是市场的原动力。市场投机区分为合理投机与非合理投机。

  合理投机至少可以作如下界定:主观动机善良;行为手段诚实;交易对价公平;不损害他人利益;不构成对整体秩序的妨碍与危害。

  非合理投机的情形包括:

  对法律的规避、蔑视与违法;以不正当手段谋求不恰当利益或制造对竞争对手或相对人的不利条件;对整体秩序构成妨碍与危害。

  非合理投机既源自于市场,又表现为对市场的一种破坏,对经济安全的一种损害。传统民商法对非合理投机的市场破坏有一定的救济功能,表现为相对人的一种事后权利救济,但是对非合理投机的事先防范与所破坏秩序的修复与弥补功能则显得局限与不足。民商法的救济停留于私力救济,而对整体经济安全与秩序的破坏则不是私力救济所能解决的,而必须借用一定的公力规范和公力救济手段。

  2.经济法:保护经济安全的法律新视角

  经济安全体现为整体经济秩序的协调,而对这种协调的破坏来自于两个方面的力量,一是市场的整合机制失调,市场的自我调整能力不足,表现为过度投机等行为对市场发育的反制约;二是国家的经济功能紊乱,表现为国家经济行为失范,其经济参与与经济调控无度性增加,对市场的影响力降低或者对市场作出歪曲的反映或者将市场方向扭偏。要实现一种协调的经济安全状态,就必须有一种良好的法律调整状态,传统民商法对此显得功能不足,而借用传统行政法手段又呈现出刚性特征,而经济法的调整则为一种最佳调整。

  (1)经济法所建立的市场规制法律机制,通过对市场准入控制、竞争秩序维护、消费者权益保护,适度限制了市场机制的弥散作用,修正和弥补了民商法的负面效应及其不足,降低了私权主体依靠自身力量进行自我保护的高昂成本,而从国家视角建立一种成本较低的监控与保护机制,维护了市场的基本秩序与交易安全。

  (2)经济法建立的宏观调控法律机制,通过对经济增长、经济调节、经济管制的法律补给作用,合理配置与市场适当的国家经济资源,维护了国家经济主权,保持了国家经济与社会发展的基本公平秩序,营造了符合国家经济整体安全的宏观环境。

  「参考文献」

  [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19)[M],人民出版社,1963.406。

  [2]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252。

  [3]欧阳明程,整体效益,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法的主导价值取向[J],法商研究,1997.1。

  [4]戴文礼,公平论[M],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42。

  [5]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64。

  [6]马克思恩格斯全集(4)[M],人民出版社,1958.383。

  [7]董玉明,试论我国社会主义中观经济的法律调整[J],第六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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