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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论合同成立与生效

作者:   时间:2008-02-01   点击:
而不是合同成立以后”。比较上述两种观点,笔者更倾向于第一种意见,其原因有二:首先,恶意阻止或促使条件成就的结果是视为成就或不成就,从而达到与行为人原先的企图相反而对另一方当事人有利的结果,因而另一方当事人一般并不会有损失。即使有损失,也只是信赖利益的损失。这与违约责任以履行利益为赔偿范围不合。其次,《合同法》第45条适用于“不正当地促成或阻止条件成就”,由此可见其以过错为原则,此与违约责任中的无过错原则不合。

  对于前述的第二类效力和第三类效力,由于是以附款已经得到了满足(即合同已生效)为前提的,而此时合同已经生效,所以其常与其他请求权发生竞合,当事人也就较少依据期待权受侵害而提出请求。例如订立附期限之赠与合同后,如果赠与人自行毁损赠与标的物,受赠人可依债务不履行提出请求,而不必依期待权受到侵害请求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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