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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论合同成立与生效

作者:   时间:2008-02-01   点击:
说,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之间可以存在时间上的间隔,其典型形式如《合同法》第44条第二款、第45条和第46条规定的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生效的合同和附生效条件、期限的合同。其中第一类合同的生效条件是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批准登记为生效要件,是以法律的强行规定为前提;第二类合同则是以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将来一定事件的发生或不发生为合同最终生效的条件,也就是本文所称的附款合同。

  乍看起来,这两类延期生效合同由于成立与生效的不同步性而与上述的即时生效合同存在明显的区别,比如,(1)需批准方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进行审批时,因为发现合同违反规定而未被批准,同时还发现该合同亦存在《合同法》第52条所列的无效的情形,此时该合同无效的原因究竟是那一个,还是两者皆有。(2)附款合同在成立后至生效以前这段期间内的法律地位如何。对于第一个问题,笔者认为延期生效合同只是即时生效合同的合理延伸,它必须首先完全符合即时生效合同的要求,然后才能经过一定条件的满足发生合同的效力。也就是说,不论延期生效合同最终能否生效,它在成立时必须具备合同的一般生效要件(即时生效合同的生效要件-笔者注)而不存在合同法上所禁止的无效情形。简言之,如果该合同不存在法定的或约定的特殊生效要件的话,它原本应该在成立当时就马上生效。这也应该是《合同法》第8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立法原意,也就是说依法(符合一般生效要件-笔者注)成立的合同虽然没有立即生效,而须等待法定或约定的特殊要件的满足始能生效,但由于它毕竟具备了一般生效要件因此也应受到一定程度的保护。至于保护的程度和范围,则涉及到第二个问题,笔者以下详述。

  三、 附款合同的实质

  此处所指的附款合同就是当事人之间约定生效条件或期限的合同,也就是《合同法》第45条和第46条所指的两类合同。条件期限,谓法律行为当事人依其意思表示以确定该法律行为效力之附款(Nebenbestimmung),依当事人之意思表示受有限制,而使法律行为惟发生不完全之效力此点与直接依法律之规定而不生效力,或得撤销者不同。所谓条件,指当事人以将来客观上不确定之事实,作为决定法律行为的附款。所谓期限,指当事人以将来客观上确定之事实,作为决定法律行为的附款。附款合同在成立之时即已经具备了法定的一般生效要件,当事人另外附加条件或期限的目的仅在于把合同效力的发生与将来发生的事实联系起来,比如买卖双方约定“本合同自买方申请取得进口许可证后一个月生效”。根据私法自治的原则,法律对当事人的该种意思表示予以认可,并把它视作合同的特殊生效要件,该要件满足后始生合同效力。毋庸质疑的是,合同中所附的条件或期限作为合同约定的内容之一,与合同中其他意思表示一样也必须符合意思表示的一般生效要件。如果所附的条件或期限有违法律的规定或社会公共利益,就不能达到当事人对该合同效力予以限制的目的。

  因此笔者认为,从合同效力的角度来讲,附款合同就是一般生效要件已经满足(合同成立时即已经得到了满足-笔者注)特殊生效要件尚待满足而未生合同效力的合同。而该特殊生效要件来源于法律对当事人合法意思表示的承认,并赋之以当事人所欲发生的效果。

  四、 附款合同生效前的效力

  上文已述及,附款合同要等特殊生效要件(条件或期限)满足时才生合同上的效力,但该合同自其成立(也即双方达成一致意思表示)之时即具备了一般生效要件(否则只应被视为单纯的形式上的成立,而无法律上的意义),当事人要取得合同上的权利也只需等待将来事实的发生。虽然发生与否的可能性大小不一,但当事人完全有理由对将来极有可能取得的权利寄以必要的期望,法律也理所当然的应该保护当事人这种即将取得权利的地位。笔者认为,《合同法》第8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本旨就在于保护这种依法成立后尚待生效的合同。也就是说,只要依据合同法一般生效要件成立的合同,即使没有生合同的效力(即第一款所指的即时生效合同的法律约束力-笔者注)也应该受到保护。而法律保护的根源就在于当事人已经对合同权利的取得享有合理的期待。如果不赋予附款合同中的一般生效要件以相应的效力而任由他人妨碍(如恶意阻止条件的成就),将造成当事人合理期望的受挫进而影响交易的安全和秩序。

  而一般生效要件的这种效力又决不等同于合同的效力,即其并不具有完全的合同约束力,其原因有二:首先根据当事人的合意,合同的效力(合同的约束力)尚未发生;其次合同的效力是否发生仅为大小不同的可能性,而非必然性。因此该种效力只是一种独特的效力类型,是依据一般生效要件的满足而由法律直接赋予的(参见《合同法》第8条第二款),笔者称此效力为期待效力。由此可见,附款合同在附款得到满足以前有期待效力,在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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