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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本违约论

作者:   时间:2008-02-01   点击:
29条规定,当事人因另一方违反合同,以致严重影响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的,有权通知另一方解除合同。技术合同法第24条规定,(1)另一方违反合同致使履行成为不必要或者不可能;(2 )作为技术开发合同标的技术已经由他人公开使履行成为不必要。对此类法定解除条件,学理解释上认为实际上包括两种解除的条件,一种是当事人一方违约使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另一种是当事人一方违约使合同不能履行。“履行成为不必要,是指合同的履行不能达到非违约方所期望的目的,也就是不能达到合同的目的。”〔7〕(P369)实际上即是根本违约。

  新《合同法》第94条规定了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具体情形,其中第2~4项是针对违约情形所设的规定,包括: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这些允许解除合同的情形均可以归纳为违约所造成的结果严重,使合同目的落空或不可期待,实即根本违约。

  2.根本违约对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当然,正如有的学者指出的,根本违约制度的重要意义,主要不在于使债权人在另一方违约的情况下获得解除合同的机会,而在于严格限定解除权的行使,限制一方当事人在对方违约以后滥用解除合同的权利。〔5〕(P543 )这一限制是非常有必要的,特别是经济合同法1993年修改后,其第26条修改了原来的第27条的规定,规定“由于另一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非违约方有权通知另一方解除合同。此处并未言及不履行之结果的严重程度问题,对解除权的行使并未作出限制,以致在实践中带来了一些滥用解除权的事情,这种教训是应该吸取的,所以在统一合同法立法中,一再地以违约及其结果的严重程度来限制合同解除权的行使。

  (二)根本违约与免责条款:免责功能之阻却

  对于免除根本违约或重大违约责任的合同条款应予以限制,这一法政策为多数国家所奉行,在我国也应如此。不过,在立法技术上却有不同的选择,一种是以德国《一般合同条款法》第9条的规定为代表, 认为对依合同之本旨应发生的重要权利义务予以限制以致合同目的有不能达成之虞者,应以该条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无效。如此,免除“根本违约”责任的条款在德国定式于消费者合同中,即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无效,不妨称此种做法为无效论。另一种选择则是采取灵活的解释方法,以根本违约为由阻却免责条款效力的发挥,此种做法不妨称为效力阻却论。笔者认为无效论过于武断而不具合理性,而效力阻却论较具灵活性和合理性,并曾专门论述过相关理由〔8〕(P516)。

  以根本违约作为免责条款功能的阻却事由,即谓在发生根本违约时,原则上违约方当事人不得援引该条款寻求免责,因为根本违约破坏了合同的根基,如果允许这种免责条款发挥效力,即等于允许一方当事人说:我缔结合同要做如此如此之事,但如果我没有做如此之事,我不负责任。依通常观念,甚不合于公平理念。当然,免责条款作为当事人分配合同风险的工具,也不能完全限制其功能的发挥。如果当事人使用了明白无误的语言,且系真实的意思表示之结果,欲免除一方根本违约的责任,那么也并非绝对不可以,这种情况在风险承担社会化背景下是可能发生的,这时就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让免责条款发挥免责功能。

  根本违约是从英国普通法上发展出来的一种制度,这一制度有着比较重大的影响力,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国际商事合同通则、欧洲合同法原则等中均有所体现。我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吸收规定了这一制度,在新《合同法》中也采纳了这一制度,一方面作为一种法定的合同解除权的发生事由,另一方面实际上又对解除权的行使予以了非常有必要的限制,对于促进交易、限制解除权的滥用必将发挥重要作用。

  参考文献:

  〔1〕A.G.Guest edited Anson‘s Law of Contract. (26th ed)〔J〕,Clarendon Press.Oxford(1984)。

  〔2〕See A.G.Guest edited Anson‘s Law of Contract〔J〕,(26th ed.1984)。

  〔3〕冯大同主编,国际货物买卖法〔M〕,北京:对外贸易教育出版社,1993。

  〔4〕G.H.Traital. Remedies for Breach of Contract, (1988),(J〕Clarenden Press, Oxford。

  〔5〕王利明,违约责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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