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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强制缔约

作者:   时间:2008-02-01   点击:
承担侵权责任。所以,要在违反强制缔约义务责任中适用这一要件,对于受害人的保护非常不利也是不公平的。因为强制缔约义务的出现就是由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地位事实上的不平等而产生的,体现着对社会弱者的救济。所以,在违反强制缔约义务的责任构成要件中不必强调缔约义务的过错。其次,侵权责任的另一个构成要件是侵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实际的损害。由此决定了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主要是经济上的补偿,即回复受害人在侵害之前的经济地位。而在违反强制缔约义务的场合下,一般不会给受害人造成直接的经济损失,受害人也很难证明其具体的损害范围及数额。强制缔约义务的设定也并非为了对受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补偿,而主要是要公共服务部门履行自己应尽的社会职能,满足人民基本的生活需要。所以,违反强制缔约义务的责任承担方式主要是要求公共服务部门的“实际履行”强制缔约义务[18],即对另一方提出的要约予以实际承诺,由此在相互间形成合同关系,这与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有根本的区别。所以,在违反强制缔约义务的责任构成要件中,也不必像在侵权责任中以造成损害为前提条件。

  故尔,违反强制缔约义务的民事责任不能纳入侵权责任的体系之中,即使将来我国民法典中设置完善的侵权责任规范体系时也是如此。因为,民事责任体系本来就不是封闭的,而是一个开放的、与时俱进的动态体系。正如在合同订立过程中,由于当事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承担独立的缔约过失责任一样,违反强制缔约义务的责任也是应成为一种独立的责任类型,是一种与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相并列的与合同相关的责任类型。

  最后,笔者想强调,违反强制缔约义务的民事责任是一种独立的责任类型,并不否认在特定情况下强制缔约义务人同时构成侵权责任。因为正如前文所述,一般情况下强制缔义务人的拒绝履行义务不会造成受害人的直接经济损失。相反,一方当事人一般通过要求强制缔约义务人实际履行其义务便可达到目的。但在特殊情况,强制缔约义务人拒绝履行义务会造成受害人人身、财产的损害,特别是那些人们认为通常不会拒绝要约人要约而寄予特别期望的公共事业部门。如一方当事人在危难、急病的情况下,出租车拒载;医师对于急症病人,无故拒绝救治,使受害人病情恶化或死亡。在此可确认受害人有权要求强制缔约义务承担经济损失,这一请求权应以侵权责任的规范为依据。

  除此之外,这种侵权责任还涉及到侵权人的过错认定和受害人的什么权利被侵害的问题。鉴于这一场合下的侵权行为的实施者通常是具有垄断地位,为体现对弱者的救济,可实行举证倒置。只要加害人无正当理由就认可其有过失。当然这有赖于法律的明文规定。其次,关于受害人的权利被侵害问题而言,我们可以采取法律权利推定形式,即从加害人负有法定义务推出受害人享有的法定权利。一旦立法上确认某些公共服务部门对受害人负有必须提供服务的法定义务,便可确认受害人享有要求他人提供适当服务的权利。对这些权利的侵害结合其他要件可构成侵权责任。由此可见,在一定条件下,违反强制缔约的义务的责任会同侵权责任发生聚合。这给我们正确认识违反强制缔约义务的责任性质增加了困难,也正因为如此,才出现前文所述的,我国台湾学者主张违反强制缔约的义务的责任构成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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