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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强制缔约

作者:   时间:2008-02-01   点击:
被称为相对的强制合同,因为此时法律规定只有在具备一定的条件下,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的要约才负有必须承诺的义务。

  在强制缔约的场合下,合同的成立和内容与普通程序缔结的合同相比具有自身特点。普通合同的成立需要承诺人明确的意思表示,沉默本身不构成承诺。但在强制缔约的情况下,只要相对人不表示异议,则对要约的承诺即可理解为承诺。[9]关于合同的内容,如果有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则依该标准确定;无此标准,按合同标准确定。[10]

  强制性合同最早出现电力、煤气、自来水、公共运输、医务、饮食、旅店、公证等公共服务部门与利用人之间。在此情形之下,合同的“同意”要素被绝对的限制了,只要利用者提出要约,提供者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其后在房屋租赁过程中,为了保持承租人的权益,赋予了在出租人出卖房屋时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事实上为出租人设定一种强制缔约义务。在雇佣合同中,雇主不得对被雇佣者性别、种族、婚姻状况有特别的限制。在知识产权的专利许可使用中,一定条件下其他人可享有对某一专利权的强制许可权利。在公司法和证券法中,在公司并购过程中,在一定条件下其他股东可向收购者强制交付其拥有的股票。这些情况都是合同的“同意”要素的相对限制,即合同一方当事人可决定不订立合同或不出现法律规定必须订立合同的条件。

  二、我国法律中的强制缔约的规定和剖析

  在我国法律中,最早有关强制缔约义务的规定出现于1984年的《专利法》,该法第51条规定:“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以合理的条件请求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而未能在合理长的时间内获得这种许可时,专利局根据该单位的申请,可以给予实施该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在这种强制许可制度下,专利权人的许可他人使用其专利的“同意”要素完全被排除。这主要是由于专利权作为一种特殊的财产,同整个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关系甚为紧密,如果奉行传统民法的“所有权绝对”[11]原则必然对整个社会利益产生不利影响,故各国普遍在专利法中采用“强制许可”制度,以对专利权人权利滥用进行限制。但是,由于在专利强制许可中,他人对专利权人的专利的使用,并非是基于专利权人本人的授权,而是基于专利管理机关的授权。法律也并非为专利权人直接设定了对他人使用专利的要求必须予以承诺的义务,而是规定专利局可不经专利权人同意,有直接授权他人使用专利权人的专利。因此,从严格意义上讲,强制许可不构成强制缔约。

  在我国,真正意义的强制缔约规则最早出现于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8条中,该条规定:“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承租人凭借债权物权化产生的优先权而享有在同等条件下要求出租人与之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权利。相应地,出租人负有在同等条件下同承租人订约的义务。

  最后,我国于1999年颁布的两部重要的民商事法律(《合同法》和《证券法》)同样也规定了强制缔约义务。我国《合同法》第289规定:“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的通常、合理的要求。”这里对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设定强制缔约义务,主要是由于“这些承运人往往具有独占地位以及所提供的服务具有公用事业的性质”,[12]旅客和托运人除了这些承运人之外无法找到别的合适的合同当事人,由此会导致整社会秩序的紊乱和经济活动的正常进行。

  《证券法》第87条规定:“收购要约的期限届满,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公司的股份数达到该以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的90%以上的,其余仍持有被收购公司股票的股东,有权向收购人以收购要约的同等条件出售其股票,收购人应当收购。”在公司并购中,证券法为了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对公司收购者所设定的强制缔约义务。这一义务可以使目标公司的中小股东有机会脱离已落入收购人控制的目标公司,以体现法律对社会弱者的救济。在这一强制缔约义务中,收购人的“同意”要素也同样被绝对地限制了。 此外,我国《合同法》还规定了一种更为纯粹的“强制合同”,即合同法第38条规定:“国家根据需要下达指令性任务或国家订货任务的,有关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合同。”在这一规定中,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同意”要素都被绝对排除了。这一点使其与普通强制合同迥然有别,在普通强制合同中,仅一方当事人有强制缔约义务,而在这一合同当中,双方协商合同内容的意思自由也被限制了。因此它是一种更为极端的“强制合同”。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把它称为“命令契约”,即以政府行为取代当事人意思,以示与必须具备要约与承诺的“强制合同”相区别[13].并且在这一合同中,双方的权利义务也要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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