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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期间再探讨

作者:   时间:2008-02-01   点击:

  「内容提要」保证期间是保证人能够容忍债权人不积极行使权利的最长期间。其性质为一特殊的权利行使期间,既非时效期间,也非除斥期间。担保法中“中断”之规定,为法律准用规则,不能由此得出保证期为时效期间的结论。债权人对保证人的债权应受保证期间限制,不能受时效期间限制,两者有不相容性。保证期内,债权人向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行使权利的,保证期间中断。

  「关键词」保证,保证期间,诉讼时效,除斥期间,中断

  「正文」

  一、保证期间的界定

  准确界定保证期间的含义及其性质是非常重要的,因为它直接涉及到对保证期间的正确理解。按照最常见的界定方式,保证期间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但是,这种界定最明显的不足是,在特殊情况下超过该期限保证人仍然要承担保证责任。也有人从债权人行使权利的角度对保证期间进行界定,即“保证期间(也称为保证责任期间),是根据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债权人应当向债务人(在一般保证情况下)或者保证人(在连带保证情况下)主张权利的期间。债权人没有在该期间主张权利,则保证人不再承担责任”。(注:“探索于民法中最活跃的领域-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奚晓明谈《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2月15日《人民法院报》。)还有一种界定,保证期间是保证人能够“容忍”债权人不积极行使权利的最长期间。(注:邹海林、常敏:《债权担保方式和应用》,法律出版社1998年5月版,第73页。)这种界定是非常准确的。我们可以从下列方面理解保证期间的含义:

  (一)从债权人角度来看,保证期间是债权人应当积极行使权利的期间。保证期间是督促债权人尽快对保证人行使保证债权的期间。债权人行使权利的方式因保证性质的不同而不同。在一般保证中,法律要求债权人行使权利的方式是特殊方式,即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否则不构成具有法律意义的或者符合法律要求的权利行使;在连带责任保证中,法律对债权人行使权利的方式没有特殊的要求,只要请求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就符合法律要求。对债权人而言,保证期间的意义是,如果债权人在保证期限内不按照法定方式积极行使权利,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即告免除。

  (二)从保证人角度来看,保证期间是保证人有条件地免除保证责任的期间。之所以说保证期间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的说法不准确,是因为超过该期限并不使得保证人无条件地免责。换言之,在保证期间内如果债权人按照法律要求行使权利,保证期间就会中断,保证人也就不能免责。从整体上看,保证期间着眼于保护保证人的利益,即通过促使债权人尽快行使权利,以及避免保证人无限期地等待,使保证关系尽快结束。

  (三)保证期间既可以是约定期间,又可以是法定期间,但首先是约定期间。担保法第25条和第26条规定的法定保证期间在性质上属于任意性规定,即只有在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时,才适用法定保证期间,也即法定保证期间具有补充当事人意思的作用。

  将保证期间界定为“保证人能够容忍债权人不积极行使权利的最长期间”,可以从保证人和债权人的双向角度展示保证期间的属性,将保证期间的含义界定是恰如其分。首先,它表明了保证人的被动性,“容忍”一词足以使保证期间的含义活龙活现,具有传神作用,架起了债权人和保证人在保证期间上的桥梁。其次,它表明了保证人免责的条件性,即“债权人不积极行使权利”和“最长期间”都是保证人免责的条件。再次,它表明了债权人的主动性,即债权人可以主动行使权利,但不行使权利会产生对其不利的后果。

  二、保证期间的法律性质

  (一)定性上的歧见

  无论理论界还是实际部门,对保证期间的性质都有较大的争议。最为典型的争论是,保证期间是诉讼时效还是除斥期间。一种意见认为,保证期间是保证合同的效力存续期间,不能完全等同于除斥期间,保证期间可以由当事人的约定,也可以中断。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除斥期间的性质,保证期间不适用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否则就失去了规定的意义。(注:“探索于民法中最活跃的领域-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奚晓明谈《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2月15日《人民法院报》。)

  (二)担保法的定性的分析

  保证期间的一般属性取决于其具体的法律特征、法律效果或者法律意义。担保法第25条和第26条对保证期间的具体法律效果或者法律意义作出了规定。这些规定实际上既不承认其为诉讼时效,又不承认其为除斥期间。

  (三)司法解释定性为除斥期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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