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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基本原则层次论
- 作者: 时间:2008-02-01 点击:
- 展公平。“发展公平是可 持续发展观为公平这一古老而传统的道德与法律价值范畴注入的新理念与新思维。”(注:单飞跃:《经济法的法价值范畴研究》,重庆《现代法学》2000年第2期,第20页 .)它是经济法之实质公平的典型表现形式。经济法的发展公平价值主要体现在产业公 平、地区公平、资源公平和竞争公平四个方面。产业公平是指构成一国经济的不同产业 之间应当实现一种结构性的均衡与和谐,不得出现畸形或“瓶颈”产业,以保证整个国 民经济的持续与稳定增长;地区公平是指国家为了实现社会经济长期的协调、稳定发展 而在促进地区经济平衡发展和纠正不同地区间因自然和社会因素造成的不平衡状态的行 为过程中所持的一种基本的平衡价值观念,如我国正在实施的西部大开发战略就是经济 法的地区公平价值的绝好体现;资源公平是指国家应通过经济法规范对作为社会经济发 展基石的自然资源、人力资源和环境资源(笔者认为,环境本质上也是一种资源)的保护 与开发等问题进行规制,而不能因为民商法规范对其保护的不力而损害国家社会对各种 资源所享有的公共利益;竞争公平此处仅指竞争的机会公平,这一价值同样也是对民 商法中公平竞争价值观的一种扬弃。经济法的公平价值是指国家运用反垄断法、反限制 竞争法等法律法规对社会经济中限制竞争、破坏竞争的行为进行纠正,以实现维持良性 的竞争结构和正常的竞争秩序的目标。产业公平、地区公平、资源公平和竞争公平四者 之间应保持一种一致与统一,不能因追求其中一种或几种公平而放弃或损害其他公平价 值。
(二)整体经济效益价值。效益是衡量一个社会进步与否的重要的标志性价值。法既然 是社会的产物,就必然会将效益作为其永恒追求的价值。“法和效益的关系,实际上就 是法与其所确认、分配、保护和促进实现的社会利益的关系”,(注:孙国华:《法 理学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08~109页。)可见效益是所有部门法 所共同具有的价值取向,但不同部门法都有其特殊的、具体的效益价值。例如,行政法 有行政效率(益)价值,诉讼法中有诉讼效率(益)价值。民法中有民事活动效益,即个体 经济效益价值等。经济法同样也不例外,但经济法的社会公共利益本位决定了经济法的 效益观所追求的并非一般微观经济成果的最大化,它更加注重在个体经济效益基础上发 展起来的整体经济效益。个体经济效益与整体经济效益方向通常情况下是一致的,整体 需要的是个体的正常积累与扩张。但个体经济效益的增长并非必然带来社会整体经济效 益的提高,如,经济相对人(如一企业)采取粗放型增长方式和其他外部不经济手段追求 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同时,往往会在资源和环境等诸方面造成社会整体经济利益的巨大减 损。而在此时,就必然出现民商法的个体经济效益价值观向经济法的整体效益价值观的 转变。
笔者并不赞成将“社会效益”作为经济法的价值取向的主张,尽管社会效益的提法体 现了一定的整体性,但它缺乏必要的经济性,仍然是一个极为隐蔽和模糊的概念。而整 体经济效益价值则突出地强调并兼顾了“整体”和“经济”,民法效益非整体,而行政 法之效益则非经济,只有整体经济效益才是经济法区别于其他部门法的标志性价值,是 建构经济法体系的法哲学基础。它首先是对个体经济效益价值的升华,同时体现出了经 济法以社会公共经济利益为其出发点,并兼顾个体经济利益的基本价值观念。总之,经 济法“以社会为本位,在兼顾各方经济利益的同时,维护社会经济总体利益”,⑨(注 :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修订本),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69页。)以整 体经济利益为其最高追求目标。
二、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依据经济法的发展公平价值和整体经济效益价值,笔者认为,经济法应当包括三个层 次的基本原则,即经济权责一致原则、平衡协调原则和可持续发展原则。
(一)经济法的基础原则-经济权责一致。权利与义务是一对矛盾体,法以权利和义 务为其核心调整机制,权利和义务的不同形成了不同性质的法律规范与法律部门。例如 ,当事人间对等且平等的权利、义务所形成的只能是以民商事法律为主的私法规范与部 门;在当事人之间不平等的法律地位与不平等的权利、义务关系基础上形成的只能是有 关的公法性质的规范与部门,如行政法、刑法、经济法等。经济法主体之间,主要是指 国家机关与经济相对人之间的地位并不平等。国家机关根据法律享有的很多经济权利( 力)是相对人所望尘莫及的,而同时经济相对人还负有一些法定的服从与配合的经济义 务。可见,国家与相对人之间的经济权利、经济义务并不像民商法那样体现一种对等。 但是,经济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不对等并不影响经济法主体各自享有的 权利与承担义务的一致性,因为我国宪法不允许也不承认只享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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