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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企业尚未履行合同的处置问题探讨
- 作者: 时间:2008-02-01 点击:
- 业的债权、债务,债权人会议能够更早召开,清算工作能够更快完成,而很少从经济与效率相结合的角度去考虑,也很少充分考虑合同相对人的利益,应当选择继续履行合同的却选择了解除合同,造成破产企业财产的不当损失,对权利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因此制定清算组选择解除或继续履行合同的标准是非常重要的。有专家提出应以维护破产债权人权益和破产财产利益为标准。[4]笔者认为,清算组就解除或继续履行合同作出选择时,应统观全局,权衡利弊,除考虑维护破产债权人权益和破产财产利益外,还应兼顾保护合同相对人的利益。清算组可针对以下几种未履行合同的情况分别加以处理:
(一)破产企业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在这种情况下,考虑到解除合同对双方造成的损失较小,原则上清算组应选择解除合同。除非继续履行合同对双方均有利,可决定继续履行合同。如企业和对方当事人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现企业宣告破产后,在不影响破产清算工作的前提下,继续履行合同可增加租赁费收入,对破产债权人的利益有利,清算组可决定继续履行原合同。
(二)破产企业已全部履行,而对方当事人尚未履行。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解除合同,势必给破产企业造成经济上的损失,因此清算组应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由清算组接受对方当事人的履行。
(三)破产企业尚未履行,而对方当事人已全部或部分履行。在这种情况下,清算组应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继续履行。如果决定继续履行,应由清算组行使履行合同的义务。如果决定解除合同,对方当事人的债权和因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害可从破产财产中得到清偿。
这里有个问题,合同相对人对清算组行使选择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合同权不恰当能否提出异议?笔者认为,根据我国破产法的规定,人民法院行使对破产企业清算组的监督指导的职责。清算组行使选择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合同权应在人民法院的监督之下进行,破产企业债权人或未履行合同的合同相对人对清算组作出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合同的决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查并作出裁定。如清算组的决定不恰当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撤销。另外,清算组在行使继续履行或解除合同的选择权时,应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5]否则,应对因继续履行或解除合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破产债权人的利益,防止清算组因怠于履行注意义务而决定继续履行或解除合同,有可能给破产债权人造成不应有的经济损失,清算组作出决定时,应当征询债权人会议的意见,合同相对人可参加讨论,充分发表自己的看法,但不享有表决权。
三、解除合同后合同相对人的损害救济问题
企业被宣告破产后,其与合同相对人之间的未履行合同,由于清算组作出的解除决定,给合同相对人造成损害,应如何救济?《破产法》第26条第2款作出了规定:“清算组决定解除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因合同解除受到损害的,其损害赔偿额作为破产债权。”该款规定合同相对人可提出损害赔偿,是符合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破产事由不属于不可抗力,破产企业因破产事由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免责条件,应视为违约,破产企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合同相对人请求赔偿的损害范围如何,法律未作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赔偿的损害范围应包括未履行合同义务而产生的债权及因解除合同造成合同相对人的损害赔偿额。未履行合同义务而产生的债权是基于破产企业未按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合同义务,而在破产企业和合同相对人之间产生的债权与债务关系,其中合同相对人为债权人,破产企业为债务人。因解除合同造成合同相对人的损害赔偿额是基于破产企业解除合同后给合同相对人造成的直接的、实际的损失,间接的、可预期利益的损失不在赔偿范围之内。而造成这种直接的、实际的损失应与破产企业解除合同之间有因果关系,如果合同相对人的损失是由于合同解除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合同相对人就不能以该项损失向破产企业主张损害赔偿。另外,为防止合同相对人借解除合同任意扩大损害,还应规定合同解除后引起的损害,由于合同相对人没有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害的扩大,致使损害扩大的,合同相对人无权就扩大的损害部分要求赔偿。清算组决定解除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因合同解除所受到的损害,请求赔偿的数额发生争议的,由宣告企业破产的人民法院裁定解决。[6]
《破产法》第26条第2款规定,因清算组解除合同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害,损害赔偿额作为破产债权。实践中大多数破产案件无财产担保的债权清偿率极低,零清偿率的也不鲜见,加上清算组解除合同随意性很大,虽然法律规定合同相对人的损害赔偿额作为破产债权对其他债权人有利,但却忽视了合同相对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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