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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谈反向假冒
- 作者: 时间:2008-02-01 点击:
- 相同或相似的商标,也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撤换自己依法贴附在商品上的商标标识。澳大利亚商标法第148条规定:未经许可撤换他人商品上的注册商标或出售这种经撤换商标后的商品的,均构成刑事犯罪。意大利商标法第11条,第12条规定:任何售货人均无权撤换他人供货人商品上原有的注册商标。商家并不是消费者,分清流通领域与消费领域。在流通领域,商标权人仍有权对其商品及商标拥有对他人不当使用的请示权和抗辨权。
2 违反物权原则
对于有人说的,商品买回来之后,购买人就拥有了对该商品的所有权,即物权,对它怎么处分是行使物权的所有权的行为,并无不妥。我想在这里要注意区分物权行为与销售行为的不同。销售行为算不算是行使物权所有权的行为?所谓“ 物权行为谓以物权之设定、转移、变更或消灭为目的之法律行为。”[14]王利明认为它的成立要求有以下条件: 1.物权行为以物权变动为目的。2.物权行为以交付或登记为其生效要件。3.物权行为必须具有物权变动的合意。在商品经济中,商品的流通是通过销售商来进行的,是通过销售商来向消费者销售商品。销售商只是起了一个沟通的作用,商品在销售商手里只是短暂的停留。所以从这个角度来看,销售商不是消费者,至少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消费者。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里面,是把销售商看作是与生产厂家一样,是站在消费者的对立面的,它需要对产品的质量负责,也要对消费者的信任负责。因此,销售商不能被看作是消费者。它购买商品的目的不是为了了使用消费,它把商品再销售出去也只是为了实现其利润。这种行为并不符合“以物权变动为目的”,并与生产商“达成具有物权变动的合意”的要求。因此严格上说,这种行为只是一个民事合同行为,属于债权行为。故它的销售行为不能看作是行使物权意义上的所有权的处分权,而应看作是实现自己债权的行为。债务人为不确定的消费者。当它要实现自己债权,向消费者要求时也只能就原来的商品,而不能是改换了商标的商品。否则就是对债务人的一种欺诈。,同时也是对原来商标权人的一种违约行为。因此这种观点也不正确。
3 与许可生产销售的区别
也有人认为“‘private brandimg’(如零售商,特别是超级市场、药品连锁店,将他人的产品购进之后,经许可替换为自己的商标向公众销售的行为)和反向假冒是极为相似的,但是它却是一种可行的市场操作。”从而认为销售商更换商标的行为对消费者不构成欺骗,因而得出这种行为不构成侵权的结果。[15]这种看法混淆了反向假冒与许可生产或指定生产的区别。目前世界知名的品牌在世界各地都有它的生产厂家。这些厂家并不是它投资建立的生产工厂,只是得到它的授权,并且在它的技术指导下生产出来的商品贴上其商标而已。或者说是与商标所有权人签订合同来约定由厂家来生产产品贴上它的商标来销售,从击每年支付它多少费用。这种做法已被世界各大知名企业或大公司所接受。而且公众也都知道他所购买的名牌商品不一定是原厂生产的,但消费者对世界知名品牌仍是如此的信任,丝毫不受到的影响。这主要的一点应该是,这些生产厂家对贴上世界知名商标的产品能够保证质量。也可以说对商标上面所体现的服务的信任。这是至关重要的一点。这个时候可能有人说,消费者买的就是品牌,也就是说消费者买的就是名牌商标。只有这个商标才值这么多钱,而实际的商品是不值这么多钱的。这是消费才一厢情愿的事情。这种说法是错误的。因为即使不是商标所有人的厂家生产的,消费者也有权知道是哪个厂生产的。否则就是剥夺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其实也就构成了对消费者的欺诈。
当然现在也出现了一种大商场发出招标公告,提出自己要的商品的具体要求,然后由符合条件的生产厂家生产,之后就贴上商家的商标出售的现象。这种现象主要是由于商家力量的强大,它了解市场也知道市场需要什么,从而提出自己需要的产品,并且提出了对产品的要求,或者说是已经设计好了商品,然后只是交由能满足它要求的生产厂家去生产而已。这种情况与反向假冒也是有着质的不同的。不同在于厂家的生产都是按照别人的要求和指定。只有符合它的要求才能算是合格。最重要的一点是,生产厂家与商场的关系是一种合同关系,是在双方合意的基础上进行的。这种建立在诚信基础上的行为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这种行为表面上与反向假冒可以说是一样的,没有多少区别。但是只要我们想一想,就会明白这种其实与上面的还是一样,都是按照别人的要求来生产。
因此,从上述中可以看出了反向假冒与这二种行为的重要区别了。这种区别也是质的区别。首先,建立的基础不同。一个是在双方合意的行为,一个是单方存在着过错的行为。其次,对质量的要求不同。虽然在反向假冒的情况下,也有可能出现商品在质量上并不会很差或者说是一样的,甚至也有可能比它原厂生产的要好。但是这种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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